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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市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——钱某遭受校园欺凌案

时间:2019-02-27   来源:   【字体: 打印本页

  来源:北京妇女网

  

  一、基本案情

  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,张某(男,已成年)与李某(男,15岁)、孙某(男,15岁)在某学校内,多次无故随意殴打被害人钱某(男,15岁),强迫钱某做值日,为其三人洗衣服,并对钱某实施灌酒、侮辱人格等行为,致钱某身体轻微伤。

  二、办案过程及结果

  案发后,张某及其父母积极赔偿钱某的损失,并得到被害人钱某的谅解。法院认定张某犯寻衅滋事罪,判处其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。李某、孙某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,未受到刑事处罚。李某、孙某及其监护人也拒绝向被害人钱某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,他们的行为不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,还给被害人钱某的身心造 成了极大伤害,导致其无法继续就学。对此,检察院决定支持钱某通过民事侵权诉讼向法院起诉,要求李某、孙某及其监护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,鉴于钱某的家庭状况,检察院协调司法局帮助钱某委托法律援助律师,并派检察官出庭支持起诉。在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中,李某、孙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钱某带来了巨大伤害,当庭悔过,并向钱某写了道歉信。经法院主持调解,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:李某及其监护人、孙某及其监护人分别赔偿钱某精神抚慰金25000元。

  【法律依据】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,应当负刑事责任。

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,犯故意杀人、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、强奸、抢劫、贩卖毒品、放火、爆炸、投毒罪的,应当负刑事责任。

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
 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,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;在必要的时候,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。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,破坏社会秩序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:

  (一)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的;

  (二)追逐、拦截、辱骂、恐吓他人,情节恶劣的;

  (三)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、占用公私财物,情节严重的;

  (四)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,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。

 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,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可以并处罚金。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,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,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。

  三、典型意义

 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校园欺凌案件,是发生在校园内的、涉及成年和未成年学生的暴力犯罪案件。校园欺凌不同于青少年之间偶发的打架等冲突,具有长期性、隐秘性、双方强弱关系不对等的特征。目前,校园欺凌是一个青少年成长过程中都普遍存在的世界性问题,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。

  由于校园欺凌行为和正常玩耍的边界模糊,学校、家庭和社会对于欺凌行为缺乏早期教育和惩戒,往往使得未成年人小错酿成大错,最终承担严重的刑事责任。对此,学校、家庭均应认识到校园欺凌行为的严重性以及可能造成的恶劣后果,承担起保护、教育、引导未成年人的职责。

  虽然部分未成年人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未受到刑事处罚,但应当通过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予以必要的教育和警示,避免违法行为再次发生。检察机关在办案中通过心理疏导、联系法律援助律师等方式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,并通过出庭支持起诉,让他们切身感受法律的温暖和力量。法院在办案过程中,注重对未成年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双向平等保护,最大限度地做好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寓教于审,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关爱抚慰工作,尽力消弥双方对立情绪,修复社会关系,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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